编者按: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法律援助是一项扶贫助弱、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也是彰显政府责任的民心工程。
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坚持党史学习教育与工作创新提效相结合,积极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多措并举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为进一步展示学习教育成果,推出《法援在身边》栏目,以真实法援案例讲法普法,让更多群众走进法律援助,了解法律援助,在遇到困难时想到法律援助。
第七期
对陈某某、朱某诉泳池管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由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王解涛律师承办
■案情简介
■律师办理
■法院判决
■案件点评
案情简介
受援人陈某(14岁)和杨某(16岁)、郭某(12岁)支付门票及押金100元到案涉游泳馆(以下简称“游泳馆”)游泳。当晚21时5分,陈某溺水;21时9分,东莞市B泳池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报警。随后,王某某、陈某的母亲朱某等人前往某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陈某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救治,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经查,东莞市A游泳池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为桂某,以下简称“A公司”)承包游泳馆,后转包B公司经营;游泳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某民,但案发时不是王某民实际经营。王某某作为投保人,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C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及附加游泳池责任险。综上,受援人父母陈某某、朱某要求A公司、桂某、B公司、王某某、游泳馆、王某民、C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受援人为未成年人,且家庭经济困难,其父母向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陈某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王解涛律师为承办人,为受援人的上述案件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办理
承办人接受指派并多渠道了解案情和审阅证据后认为商家在经营游泳馆时应充分保障泳客的安全,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判断,承办人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由于受援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承办人建议由实际经营者B公司先行筹集垫付医疗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解决治病救人和启动诉讼程序合法解决纠纷的燃眉之急。经多方协调沟通,最终B公司通过王某某分多次垫付费用合计408236.07元。
2、由于陈某受伤严重,医疗费高昂且持续增加,各方无力全额垫付;经申请,广东公益恤孤促进会定向捐助医疗费20000元,缓解受援人的医疗费压力。
3、 向法院申请调取游泳馆承包、转包、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以及各方人员及证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档案材料。通过调查了解到:A公司、B公司均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案发时游泳馆的救生员未能尽到观察、防护和救助义务;首先施救的救生员未满17周岁,无救生员职业资格证。
4、协调C保险公司先行预理赔10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事宜,简化理赔流程,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
5、立案后至原受援人陈某死亡前,其损失逐渐增大,因此,从一审立案至第一次开庭、再至其死亡后第二次开庭,多次补充证据、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主体。
经过庭前5次交换证据和质证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如下:一、案涉溺水事件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情况;二、各相关主体对案涉事件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比例如何;三、陈某某、朱某因案涉事件而导致的损失如何;四、各责任主体及C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1、从案涉游泳馆承包经营管理项目合同可知,A公司是游泳馆的一手经营者、管理者,但合同明确其不得转包、分包;后续擅自转包给B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均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2、游泳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对于游泳者的体能、技能及游泳馆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较高,A公司、B公司经营、管理游泳馆对公众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依规配置充足具备职业资质的救生员、救生设备、观察台、清晰设置警示标志并提醒游泳者注意。案发时,售票人员单独向未成年人出售泳票,游泳馆的儿童池未开放,未对未成年人到成年池游泳的行为加以提醒劝阻,且救生员无职业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A公司、B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
3、陈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尚未成年,但已经年满14周岁,应当对游泳运动的危险性及自身的游泳技能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擅自到成人池游泳的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判,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陈某某、朱某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对于陈某擅自游泳一事毫不知情,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
4、受援人陈某某、朱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04179.23元,A公司、B公司应向其赔偿1523343.38元。另外,C保险公司除先行预理赔10万元外,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0万元。
5、A公司在案发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桂某未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桂某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王某某并非其唯一股东,王某民亦非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故王某某、游泳馆、王某民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一、D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某、陈某某赔付900000元;二、A公司、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某、陈某某赔偿215107.31元;三、桂某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1、预防溺水、从我做起、珍爱生命、安全第一
暑假是溺水事件的高发期,家长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第一监护人,一定要履行好监督职责,做好预防溺水的安全教育;既不要让其单独去野泳,也不要让其单独去游泳馆玩水、嬉戏打闹。
2、联防联动、齐抓共管、严防溺水、合法经营
有关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游泳场馆进行监督检查,核实经营者是否具备并依法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抽检游泳池的水质是否达标合格,认真检查其安全警示标示、救生人员的配备等各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对于违法违规经营的游泳场馆,要坚决及时整改、关停或者吊销牌照,对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